(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组织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化改革和建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
第六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开展群众性创新创造活动、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等,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工会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引导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精神文明建设、职工文化建设,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目标考核评估机制。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乡镇、街道建立与其职工人数相适应的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企业一百家以上、职工五千人以上的乡镇、街道、省级以上开发区、产业园区可以建立总工会。
开发区、产业园区等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基层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职工组建工会。用人单位不履行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义务,导致本单位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依照工会经费拨缴标准向该单位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依照有关规定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相关管理服务活动时,应当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组建工会。
第十一条 地方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加入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限期换届。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依法履行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监督等职责,工作时间可不受三个工作日限制。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不同意的,不得调动。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所在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配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工会工作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不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定期召开三方协商会议,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组织制定、修改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尚未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委员会,依法组织职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劳资对话会议和职工议事会等形式,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涉及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的,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产生其的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予以改正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积极与行业协会、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等就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及支付办法、劳动量与劳动强度、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订单分配、职业伤害保障等涉及劳动者权益的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核实,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本级或者上一级工会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书面意见,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自交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处理。用人单位应当研究或者听取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工会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参与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监督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和职业病防治措施,督促、协助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引导职工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依法报告政府有关部门时,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同时报告地方总工会,工会应当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用人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事故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工会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纠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并向上级工会报告。
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不予以解决的,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合理意见,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做好职工疏导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共同推举的人员担任,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接受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应当发挥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的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做好调解与仲裁、诉讼衔接。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依法派员参加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依法为职工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开展五一劳动奖状(章)、工人先锋号、各级各类工匠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五一劳动奖状(章)等先进集体、个人的评选,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推荐评选程序开展,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工会通过开展困难帮扶、助学救济、医疗互助、就业服务、走访慰问等关爱职工生产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工会可以通过建设服务站点、购买社会服务、开展志愿活动等为职工提供普惠性服务。
工会应当适应不同就业形态职工需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工会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工会服务线上直达职工群众,促进线上线下服务融合互动,增强服务职工群众实效。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每月应当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有财政拨款关系的机关、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同级地方总工会经费补助。
用人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的分成比例留成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工会应当依法单独设立工会经费账户,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拒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拨缴,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绩效评价制度。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注重绩效、收支平衡的原则,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益。
各级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经费的监督管理。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同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下一级工会的预决算情况、经费收支情况、资产管理情况等开展审查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用人单位为工会提供的不动产以及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随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其财产、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工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给予答复。工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或者补偿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用人单位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四)其他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